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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公布《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更新日期:2009年8月6日  浏览次数:次   字体【

环境保护部近日公布了《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将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对限期治理适用情形、决定权限、治理期限、部门职责以及法律后果,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办法》规定了限期治理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以及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适用限期治理。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但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根据《办法》规定,做出限期治理决定有5个步骤:立案调查、监测评估、事先告知、做出决定、结果处理。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级环保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级环保部门决定,报省级环保部门备案。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级或者县级环保部门决定。下级环保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保部门决定。下级环保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而不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上级环保部门应当责成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办法》要求,环保部门在下达《限期治理决定书》时,要告知排污单位应当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措施。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做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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